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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819号

徐孝娣与慈溪市华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孝娣,慈溪市华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王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819号

原告:徐孝娣,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华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浒崇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龚孟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月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前,农民。

原告徐孝娣为与被告慈溪市华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两被告的房地产。诉讼期间,被告一帆公司以王前系本案借款人为由申请追加王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孝娣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及马远奔、被告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华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孟冲及委托代理人何泽宇、第三人王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解除了代武刚的代理权并委托郑国军代理,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孝娣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及马远奔、被告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第三人王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孝娣起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华骏公司因经营所需,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骏公司、一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骏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一帆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借款400万元汇入被告华骏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前的账户,被告华骏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还款期届满,被告华骏公司仅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4月11日各返还10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8日。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华骏公司拒不还本付息,被告一帆公司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华骏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帆公司对诉请第一项中被告华骏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华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龚孟冲是2012年4月10日才以股权受让方式接手华骏公司的,华骏公司财务帐目上从来没有过该笔借款,虽然华骏公司与出借人订立过借款合同,但是华骏公司财务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该借款汇入华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前帐户,王前从未将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应当作为王前个人借款由王前予以偿还,华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另外,原告作为1933年出生的公民,没有能力出借该款项,其资金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不能成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为华骏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原告并未借给华骏公司400万元,而是将该款项汇入第三人王前的个人帐户内,故原告与华骏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另,本案借款债权人除了原告外,还有案外人施国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帆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向案外人施国栋所借,其个人愿意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骏公司及被告一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华骏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一帆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担保范围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2011年4月2日农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通存业务记帐凭证、华骏公司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400万元汇入被告华骏公司指定收款人王前的帐户,被告华骏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出具收条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5500元的事实。被告华骏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收条系华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前个人与原告所办理,对原告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是非法借贷;对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华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以律师费也不应当支持。被告一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是由王前和原告的委托人施国栋先予草拟,由王前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华骏公司公章,再由王前与施国栋将该份借款合同拿到一帆公司要求一帆公司提供担保,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水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了一帆公司公章,同意对华骏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在陈月水签名盖章时,该合同2.3.2款为空白,并无指定王前为收款人的字样,也无华骏公司公章。对收条、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记帐凭证显示原告系将款项汇给了第三人王前,而不是华骏公司,因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和王前之间而不是原告和华骏公司之间。对律师委托合同和发票的质证意见同华骏公司一致。第三人王前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帆公司一致。第三人王前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华骏公司在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及案外人施国栋借款400万元,由王前、陈月水、一帆公司担保,已于2012年1月10日前返还100万元,华骏公司将于2012年4月11日再返还100万元,余款200万元用房群的房屋抵债给借款人,过户费用由施国栋承担,在华骏公司将100万元汇付给原告后,该协议生效。原告和施国栋不得再向陈月水、一帆公司、王前、房群、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华骏公司追讨、起诉。到2012年4月15日,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华骏公司、王前、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施国栋债务两清。(2)2012年10月31日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王前和房群在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及施国栋借款400万元,由陈月水和一帆公司担保,双方前述2012年4月11日协议已履行100万元,现因前述协议中的房屋已被查封,故约定将该房屋退还房产公司,得款150万元中的52%退还房群,王前在房群收款后第一时间将75万元汇付给原告和施国栋共同指定的收款人后,原告和施国栋放弃余款并不得再向王前、房群及担保人主张任何权利,如原告未签字,施国栋按表见代理处理,王前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30日郑利平向施国栋汇款100万元、24000元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与施国栋、徐孝娣之间,其与施国栋曾就本案借款签署协议,其曾委托郑利平就本案借款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王前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协议书均无原告签字,汇付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内容及人员情况与原告所举借款合同不能吻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未参与协议书的签署,也从未委托施国栋签署协议,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华骏公司、一帆公司均对第三人王前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骏公司、一帆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借款合同、汇付凭证、收条均系原始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骏公司指定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前代收借款符合常理,也与借款合同的书面约定相一致,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华骏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王前收到该笔借款后是否将该借款入账被告华骏公司不影响原告和华骏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一帆公司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时该合同2.3.2款(即指定王前为收款人一栏)系空白,该辩称与常理不符亦无证据证实,即使该辩称成立,其在明知该栏空白的情况下仍然签章的行为应视为授权借贷双方补记,亦不影响原告和华骏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第三人王前在本案开庭之前曾向本院陈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就是华骏公司,其庭审质证意见与该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对原告所举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和第三人否定本案借款关系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而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又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和第三人否定该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也不能成立。第三人所举证据与其庭前对本院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经工商登记,2012年2月10日,华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前变更为姚银苗,投资人由王前、房群变更为马明辉、姚银苗,2012年4月10日,由姚银苗变更为龚孟冲,投资人由马明辉、姚银苗变更为龚孟冲、龚月冲。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华骏公司及一帆公司之间依该合同所设立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现被告华骏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要求其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一帆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500元,可依约要求被告一帆公司承担。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本案借贷系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辩称与借款合同的书面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骏公司关于原告款项来源不合法的辩称亦因缺乏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被告华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华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孝娣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华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慈溪市华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孝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0元,减半收取计12700元,由被告慈溪市华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慈溪市华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直接交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传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