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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显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少春,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培金,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芮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楚会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培金、被告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双方经协商,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应货物“阻燃ABS”,由原告运到被告指定仓库。月供货物20吨,合计供货240吨,单价为每吨13350元,合计总价款为3204000元。价格为含税价,以送货单价格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316.9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316.90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原告向被告合计供货240吨,单价为每吨13350元,合计总价款为3204000元;价格为含税价,以送货单价格为准。2、2011年兵珠玻纤有限公司销售情况记录表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20份、收条复印件16份、企业对账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供货数量、供货单价等,被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另外证实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37316.90元。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开具的发票金额。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然暂收条上暂收人栏有签名,但暂收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对收货人栏没有签名的部分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一份署名为芜湖逸峰公司胡仕军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7月19日合同签订之前已存在买卖“阻燃ABS”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按照被告要求的购货数量、品种供货,以被告实际验收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双方约定采用送货制,由原告运到被告指定仓库。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累计供货73吨,共计货款9667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累计支付货款金额783783.10元,截至目前尚欠货款182916.90元未还。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严格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相关规定,终止供货并主张货款及损失。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芜湖逸峰公司胡仕军出具收条显示,芜湖逸峰公司胡仕军收到原告供应的“阻燃ABS”4000公斤。原告提供了部分收货人栏没有签名的送货单,但暂收条上暂收人栏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收货人栏没有签名的送货单,能否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2、收货人为芜湖逸峰公司胡仕军的收条能否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收货人栏没有签名的送货单,能否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上收货人栏虽没有签名,但暂收条上暂收人栏已签名,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该批货物被告已签收。如果货物经被告验收不合格,并作退货处理,被告应提供相应的退货证明予以支持其抗辩,而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收货人栏没有签名的部分送货单,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二)关于收货人为芜湖逸峰公司胡仕军的收条能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该份送货单及收条,均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该批货物。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计算标准及货款给付期限,现原告要求对欠款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关于送货单收货人栏没有签名的抗辩,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该批次的退货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予认可署名为芜湖逸峰公司胡仕军的收条,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批次货物由被告接收,故该批次货物对应的货款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百事恒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货款182916.90元,且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兵珠玻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楚会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