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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民一初字第542号

王世训与刘建明、梁克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世训,刘建明,梁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世训。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告(反诉原告)刘建明。被告梁克勇。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训与被告刘建明、梁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训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驾驶鲁V×××××号轿车行驶至新华路金江大厦南出口处时遇原告,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777.65元。

被告刘建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克勇,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建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具体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梁克勇辩称,被告梁克勇只是顶名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建明,被告梁克勇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刘建明反诉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要求原告返还。针对被告刘建明的反诉,原告王世训答辩称,垫付属实,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8时40分,被告刘建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新华路金江大厦南出口处南北右转弯时,遇原告王世训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朱秀荣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道向行驶至此处,两车相刮碰,致原告王世训、朱秀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世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秀荣无责任。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建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肩峰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36936.17元。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132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天,护理人数1人,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4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45天,原告称,原告儿子护理,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2809.8元,原告提供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4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不需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5099.68元,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要求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同等责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停车施救费130元,提供发票五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建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鉴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明驾驶小客车与原告王世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致原告王世训、朱秀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世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秀荣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6936.17元、伙食补助费132元、护理费280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35099.68元、停车施救费13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100元计算为宜。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500元计算为宜。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314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鲁V×××××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基于该保险而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在该情况下,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83147.65元未超过鲁V×××××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被告刘建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没有异议,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世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314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世训返还被告刘建明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世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090元,由原告王世训负担1236元,被告刘建明负担1854元;鉴定检查费2940元,由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刘建明负担17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世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苑芳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