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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047号

曾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庭审前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叫尹文可。2012年3月20日,被告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原告才得知被告与她人存在长期的两性关系,并生育一女。后被告因犯诈骗罪,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现有住房及家庭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分割财产,以作为对原告精神伤害的补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因暂无抚养小孩的能力,故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尹文可。2012年9月4日,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襄新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被告服刑于湖北省襄南监狱。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尹某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尹文可随原告曾某某生活,原告曾某某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尹文可抚养费的权利主张。

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原告曾某某自愿负担。因上述协议已经当事人签字,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上述协议已生效。本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方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