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001号原告刘佰柱,农民。原告谷素双,农民。被告毛桂华,农民。被告毛会,农民。追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张宇。
原告刘佰柱、谷素双与被告毛桂华、毛会,追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柱、谷素双,被告毛桂华、毛会,追加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1时许,毛桂华驾驶毛会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学汉坨公路路段,与前方刘柏柱驾驶的载乘车人谷素双的冀B×××××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桂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柏柱、谷素双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桂华、毛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毛桂华同意按事故比例承担。追加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毛会,该车在追加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柏柱。2012年11月16日11时许,毛桂华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学汉坨公路路段,与前方刘柏柱驾驶的载乘车人谷素双的冀B×××××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桂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柏柱、谷素双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5505.01元、车费70元。2012年11月21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定刘柏柱车损为1890元,其为此开支平评估费200元。原告刘佰柱另开支停车费650元、现场照相费50元,二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桂华已给付二原告现金1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评定刘佰柱误工损失日30日;评定谷素双误工损失日20日。2、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2年8-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佰柱自发生车祸后至2012年12月16日未来上班;遵化市贸易城蓝翔装饰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2年8-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谷素双自发生车祸后至2012年12月15日未来上班。经质证,二被告及追加被告辩称: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其鉴定的伤情与鉴定书提供的标准不符,工资标准超出纳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对其工资有异议。二原告主张医疗费未提交用药明细和检查单据,交通费只认可有票据的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佰柱、谷素双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5505.01元。二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遵化市贸易城蓝翔装饰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单位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对刘佰柱的误工费确定为2671.5元(89.05元/天,30天),对谷素双的误工费确定为1550元(77.5元/天,20天)。二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损1890元、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65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70元,仅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0元)予以证实,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270元。原告刘佰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505.01元、误工费4221.5元(2671.5元+15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189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50元、现场照相费5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3986.51元。冀B×××××车在追加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追加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毛桂华依法赔偿,毛桂华已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佰柱、谷素双总损失13986.51元,由追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886.5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505.01元,死亡伤残项下4491.5元,财产损失项下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二原告交强险外损失2100元,由被告毛桂华赔偿,被告毛桂华已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抵顶其应赔款项后,由被告毛桂华再给付二原告11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毛桂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