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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85号

汪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85号

原告:汪某,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檀玄,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某某,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告汪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玄、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卜某甲。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东至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卜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卜某某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卜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

原告汪某与被告卜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尚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