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林某某,女,193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系刘某某美容院的业主。被告黄某某,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系在XXX号内从事美容保健服务的业主。被告梁某某,女,197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系某某美容美体苑业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汉族,现住XXX,系某某养生馆业主。身份证号:XXX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邵巧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傅馨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宣传和鼓动下,向被告预交钱办了某某保健服务项目金卡,不久又换成某某养生馆VIP卡,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被告的连锁店即刘某某所经营的XXX号美容院,黄某某经营的XXX号内门面以及梁某某经营的XXX号某某美容美体苑接受服务,2011年3月份,被告便停止向原告提供保健服务,原告还剩余全身按摩25次(折款1250元)、浴足47次(折款1880元)、手疗27次(折款1080元)、还阳30次(折款1500元)、推拿28次(折款1400元)、头疗22次(折款880元)、脊柱20次(折款1000元)未消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8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退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电脑咨询单》三份;证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所开办的美容院的情况和开办的美容卡是一致的;2、2010年5月31日的《委托书》一份;3、2009年10月6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美容院的工作人员;4、2011年7月18日的《南国今报》剪报;证明毛某某承认了众多顾客在黄某某美容院办卡的事实;5、某某养生馆VIP卡一份;证明卡上记载的地址就是三被告经营的美容院的地址是一致的;6、AAA会员卡一份;证明原告在某某分店办的卡;7、《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分店办卡的时候被告赠送的东西;8、某某美容院的各项服务项目《价格表》一份;证明该美容院部分服务项目的价格;9、照片及登记本;证明某某用于记账的刷卡机及登记本。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显示的三个美容院的成立日期,不能证实某某与三被告的关系;证据2、3的委托书不予认可,这是刘某某委托毛某某、周某某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并不能证明这两个人是刘某某美容院的员工;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报纸上所登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因此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卡的顾客名称不是原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送货跟服务没有关系。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该店内所拍。但是,关于价格表,是现在服务项目的价格表,与原告所述的以前的收费项目不一样的。照片上显示的机器,是店里用于消费用的刷银行卡的刷卡机,不是用于记账的。关于登记本,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同意上述三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6日的《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已经将名下的美容院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明确约定由刘某某承担美容院的服务和债务问题,美容院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某某。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免除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责任,应当与被告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庭审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养生馆VIP卡上的持卡人是张某某,不是原告本人,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分别在XXX号、XXX号、XXX号经营美容保健服务。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美容院曾使用过“某某”的字号进行经营,被告梁某某使用“某某美容美体苑”的字号进行经营。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在三份《承包协议》中分别约定,承包方在经营期间,由承包方服务不周造成顾客退卡退产品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无关。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保健服务项目后,将三个美容院的字号变更为某某养生馆。并同意原在三被告处接受服务的顾客可以在改名后的新店继续享受服务。被告刘某某在XXX号、XXX号经营的某某养生馆已停止经营。XXX号的某某养生馆仍在经营。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某某养生馆某某分店购买通脉元素6盒,总金额为2193元。原告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某某美容院办理AAA会员卡,会员卡注明持卡人可以享受终身免费服务。另查实,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院后,并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仍然借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原来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现原告认为被告停止提供服务,要求将剩余服务项目折合成现金8790元退回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及某某养生馆VIP卡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AAA会员卡虽然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该卡上明确注明该卡是用于享受美容服务,原告诉请中并未主张返还美容消费的剩余款项,本院不作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879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巧玲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