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00076号

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住辽宁省。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1时20分许,在昌图县太平乡被告人康某某家,被告人康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打电话找同组村民康某到家中,康某跳墙进入张某某家后,被告人康某某与康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康某某用菜刀砍康某面部,致康某面部三处创口累计为19.8CM,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经自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法医鉴定、询问笔录、证人康某、吴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康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万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