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
负责人:王登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北蝉马峙(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区块)。
法定代表人:戚辉辉。
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凤鸣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齐夫良。
被告:戚辉辉,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楠,系被告戚辉辉之妻),职业不明。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坚公司”)、戚辉辉、赵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君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创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江东12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恒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北蝉新港区块2007-B25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08)第xx号]为其在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8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创坚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江东1101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恒创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8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12日,被告戚辉辉、赵楠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江东120003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为被告恒创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8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恒创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江东12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月,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下一周期利率;本合同借款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被告恒创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兴银甬抵高字第江东12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甬个高声字第江东120003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恒创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恒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373987.3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11日,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被告恒创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19700元;3.被告恒创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北蝉新港区块2007-B25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1、2项诉请款项;4.被告创坚公司、戚辉辉、赵楠对被告恒创公司上述第1、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创公司、创坚公司、戚辉辉、赵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兴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利息清单打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各一份、律师费发票四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的内容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恒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原告与被告创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十三项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被告戚辉辉、赵楠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第十二条表明:“本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此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19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恒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创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戚辉辉、赵楠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恒创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恒创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恒创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恒创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应依约承担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亦应支持。被告创坚公司、戚辉辉、赵楠自愿为被告恒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上述三被告应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创坚公司、戚辉辉、赵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创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
二、被告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319700元;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被告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北蝉新港区块2007-B25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08)第xx号]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戚辉辉、赵楠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之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62元,减半收取58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31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建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沂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