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白坤歌。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江。被告钱福苓。委托代理人张廷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4层。负责人陈洪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
原告白坤歌与被告张廷江、被告钱福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坤歌的委托代理人蓝恭佳,被告钱福苓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廷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坤歌诉称,2012年1月21日7时许,白坤歌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流路路口处,与沿南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廷江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维修费13000元,施救费920元,共计人民币13920元,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廷江与被告钱福苓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廷江与被告钱福苓系夫妻,被告钱福苓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张廷江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钱福苓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钱福苓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7时许,原告白坤歌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流路路口处与沿南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廷江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单洪田、鲁洪花、薛俊星、王森、卢世芬、刘家栎、刘家鑫)相撞,致两车翻车损坏,张廷江、单洪田、鲁洪花、卢世芬、刘家栎、刘家鑫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青公交证字(2012)第2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地点为城阳区南流路与夏塔路路口处,该路口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B×××××号车车主系原告白坤歌。原告白坤歌提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记载:鲁B×××××号车核定维修费总计人民币13000元。原告白坤歌提交青岛世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10500元,其实际支出维修费为10500元。原告白坤歌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华安客车修配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920元,据此主张施救费92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均有异议,认为维修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实际支出赔偿维修费105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钱福苓,被告张廷江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证字(2012)第2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张廷江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与原告白坤歌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南流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但该路口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本案中,被告张廷江与原告白坤歌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均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相当。故
本院认为,被告张廷江与原告白坤歌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张廷江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
被告钱福苓作为鲁B×××××号小客车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张廷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钱福苓为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廷江与被告钱福苓连带赔偿5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2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1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的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10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维修费为10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维修费10500元、施救费920元,共计人民币11420元。该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9420元,由被告张廷江与被告钱福苓连带赔偿50%,即4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白坤歌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廷江赔偿原告白坤歌经济损失人民币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钱福苓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张廷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白坤歌承担9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张廷江与被告钱福苓连带承担3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张廷江及被告钱福苓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白坤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代理
审判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