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尹某某,女,现住珲春市。
被告:金某某,男,现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和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金银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