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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36号

陈某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群众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凯购买毒品。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凯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村马山小区一巷X号楼下与蒋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凯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已交易完毕的疑似毒品一包(共净重0.2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资人民币100元,并从被告人陈某凯口袋里缴获用瓶子装的疑似毒品。随后,民警对被告人陈某凯居住的福永街道福永村马山小区一巷X号408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里共缴获疑似毒品检材13个,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及其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5个检材共计净重8.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凯的供述、证人蒋某、赖某凤、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