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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林惠群诉被告黎杰、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林惠群,女,成年,汉族,住岑溪市岑城镇思孟村。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杰,男,成年,汉族,住岑溪市马路镇福塘村。被告黎健,男,成年,汉族,住岑溪市马路镇福塘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广南路105号。代表人罗斯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惠群诉被告黎杰、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惠群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黎杰驾驶桂DL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归义往市区方向行驶,10时15分许行驶至北环大道196号屋门前路段时与从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惠群发生碰撞,造成林惠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惠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惠群受伤后被送住岑溪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24日出院。对于原告在2011年12月24日前能够确定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桂DLH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2012年8月25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惠群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林惠群的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目前损失尚有残疾赔偿金470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007.9元。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7.9元给原告,被告黎杰、黎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48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为适格当事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黎杰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黎杰、黎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黎杰、黎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黎杰驾驶桂DL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归义往市区方向行驶,10时15分许行驶至北环大道196号屋门前路段时与从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惠群发生碰撞,造成林惠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惠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惠群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24日出院。对于原告在2011年12月24日前能够确定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桂DLH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2012年8月25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惠群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林惠群的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桂DL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黎健,该车向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黎杰驾驶的桂DL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林惠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黎杰与原告林惠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被告黎杰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判定由被告黎杰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残疾赔偿金4707元,原告已是超75周岁,根据其身体的伤残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31×5×18%=4707元,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200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67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670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在桂DL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再请求被告黎杰、黎健赔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L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707元给原告林惠群;

二、驳回原告林惠群要求被告黎杰、黎健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10元,由原告林惠群负担1000元,由被告黎杰负担4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XX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