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娟,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40927152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加方乡福兰村永宁屯11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娟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王贺、被告人蒙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蒙娟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利客隆超市公交站,看见在该处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梁焱焜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没有上拉链,趁梁焱焜不注意即伸手进入梁的手提包内,将一个黑色长方形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2张。次日,蒙娟因吸食毒品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梁焱焜的陈述、被告人蒙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娟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蒙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蒙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蒙娟退赔被害人梁焱焜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