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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7号

郇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郇某某;宋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7号原告郇某某。被告宋某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郇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其波以及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郇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没有家庭观念,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法定代理人宋其波辩称:原告给我女儿宋某某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后,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后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影响了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搬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信牌电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席梦思床垫一个(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3986.6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宋其波同意原告提出的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007元、医疗费6993元、经济困难帮助费5000元等共计17000元而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治疗,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对双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现被告因精神疾病发作而住院治疗,已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的被告法定代理人宋其波已就共同财产的归属、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济困难帮助费等事项达成处理方案,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郇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信牌电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席梦思床垫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007元;

四、原告给付被告垫付医疗费6993元;

五、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困难帮助费5000元。上述(三)、(四)、(五)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贤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