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公平,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孟昭晖,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宇栋,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娟,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孟昭晖,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宇栋,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D201室。法定代表人章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昭晖,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宇栋,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1977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承德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朱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周公平、章娟、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盟公司)、XX、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被告周公平、章娟、钢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晖,被告XX、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孔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9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公平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被告周公平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和37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其后,原告民生银行按约发放了两笔贷款。但被告周公平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其仍拒绝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并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和金融信贷秩序造成了影响。另外,被告章娟系被告周公平配偶,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钢盟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被告XX是南京市裴家桥2××号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被告周公平以XXX号XX幢一单元XXX室和南京市XXX路XX号的房产为《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原告了解到,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遭到查封,其担保能力明显不足,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可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五被告应连带向原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终止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公平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周公平向原告民生银行偿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163451.59元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的利息13260.43元,2012年9月22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告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钢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金丰公司对6163451.59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被告XX对6163451.59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7、判令原告对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周公平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3000元,被告章娟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钢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XX、金丰公司对其中120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9、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周公平、章娟、钢盟公司、金丰公司对借款、保证、抵押事实无异议。但对律师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民生银行并没实际支付该费用。被告XX对借款、保证、抵押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实现债权时应优先执行其与被告周公平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中被告周公平的份额,不足部分再执行被告XX的份额。同时,对律师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民生银行并没实际支付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与被告周公平(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807200980109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800万元。2、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如果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浮动10%,确定为年利率6.534%。4、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7、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8、有下列情况之一项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甲方因涉及诉讼、仲裁,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对乙方的债务清偿能力的;或担保人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乙方担保责任的能力,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9、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09年9月9日,被告周公平、XX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公平签订的编号为108072009801090《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抵押房地产为被告周公平、XX名下共同共有的南京市鼓楼区裴家桥2××号(所有权证鼓转字第××号)。同日,双方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09年9月10日,被告钢盟公司、金丰公司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公平签订的编号为108072009801090《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被告钢盟公司放弃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09年9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周公平发放贷款8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6.534%,逾期年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另查明,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周公平在该《借款合同》项下仍有本金6163452.00元未还。(二)、2012年8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与被告周公平(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8072012002139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3、年利率7.5%,逾期罚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2%。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5、甲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涉及诉讼、仲裁,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对乙方的债务清偿能力的;或担保人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乙方担保责任的能力,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发生的,视为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同日,被告钢盟公司、周公平为编号为108072012002139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钢盟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000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周公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X号XX幢一单元XXX室房产、位于南京市XXX路XX号-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2012年8月22日,被告周公平再次为编号为108072012002139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X号XX幢一单元XXX室房产(所有权证下转字第××号)为1310000.00元借款设押,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X路XX号-2号房产为2390000.00元借款设立押。2012年8月24日,双方到南京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2年8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周公平发放了37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执行年利率7.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另查明,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周公平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拖欠利息13260.43元。又查明,⑴、被告周公平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裴家桥2××号的房产于2012年9月18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查封。⑵、被告周公平与被告章娟系夫妻关系。⑶原告民生银行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8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欠款明细、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公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周公平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和370万元贷款。因被告周公平的房产涉其它诉讼被司法查封,出现了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已构成《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提前收贷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周公平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周公平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仍有本金6163452.00元逾期未还;《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13260.43元(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逾期未还。因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公平和被告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章娟对该两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公平、XX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裴家桥2××号的房产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周公平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民生银行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钢盟公司、金丰公司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钢盟公司为《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37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钢盟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公平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X号XX幢一单元XXX室房产为该借款中的131万元借款设押和以位于南京市XXX路XX号-2号房产(所有权证秦转字第××号)为该借款中239万元借款设押,故原告民生银行有权依法对该两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周公平主张的两笔借款项下律师费183000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公平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因无律师费的约定,对该合同项下律师费不予支持。在《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律师费约定且原告民生银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该合同违约产生的律师费11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实现债权时应优先执行其与被告周公平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中被告周公平的份额,不足部分再执行被告XX的份额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周公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公平、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163451.59元并赔偿律师费114000.00元。
三、被告周公平、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的利息13260.43元,2012年9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四、被告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公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公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还的本金6163451.59元及律师费114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周公平、XX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裴家桥2××号的房产(所有权证鼓转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163451.59元及律师费1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周公平名下位于南京市XXX号XX幢一单元XXX室房产(所有权证下转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1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滞纳金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周公平名下位于南京市XXX路XX号-2号房产(所有权证秦转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9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滞纳金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1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58元,由被告周公平、章娟、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XX承担对该费用中的5435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剑 锋
代理
审判员 吕彬
人民陪审员盛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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