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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15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农民。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FJ2612的北京牌蓝色轻卡货运车从宁强县城沿108国道向宁强县代家坝镇行驶,11时许行驶至代家坝镇麻柳湾村路段时与一辆车牌号为陕AH6841的罐式货车相撞,在巡逻民警处理事故时,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民警在代家坝镇青龙街截获。经抽血检验,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152.1毫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其罪行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远贵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