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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宿豫民初字第1787号

胡永侠与陆建波,陈兆生,信达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保险公司,陆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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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陆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因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18元=324元;3、营养费:住院18天*10元=180元;合计11341元。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其他费用待评残后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部分,应原告的车辆主动碰到被告陆某某的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用药明细中有两种药物与原告的病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方不予认可。3、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同被告保险���司第1、2点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陆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在宿迁市宿豫区仰顺线陆集镇义合村村部路口北侧发生碰撞。2012年11月23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部分载明:1、宿迁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技术检测报告书证实:小型轿车,该车右侧刹车灯无效,左刹车灯性能符合GB4758-1998标准。2、当事人陆某某陈述:“事故发生之前,我驾驶小型轿车沿宿豫区仰顺线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洋河镇,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看到我驾驶的车辆前方有一辆混凝土搅拌车慢慢减速,我也开始慢慢减速,前面混凝土搅拌车停下来,我驾驶的小型轿车也停下来,大约有两三秒钟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我驾驶的车辆尾部了。3、当事人胡某某陈述:事故发生之前,我骑电动三轮车沿宿豫区仰顺线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回家的。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看快到家了,就把油门松开,有一辆轿车从我身后左侧窜过去到我前面后突然刹车,我一看就慌了,手赶紧去抓车龙头,也不知道碰没碰到油门就撞到对方轿车尾部了。4、证人沈某陈述:事故发生之前,我乘坐陆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宿豫区仰顺线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洋河镇,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们前方有一辆混凝土搅拌车慢慢减速,我乘坐的车辆也开始慢慢减速,前面混凝土搅拌车停下来,我们的车也就停下来了,停下来之后,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我乘坐的车辆尾部了。因现场变动,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又无其他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837元。出院时,医院向��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石膏外固定一月;2、一月后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叁月内禁止右肢负重;4、休息叁月。再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从查明的案情来看,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陆某某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具有较大的盖然性,但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认定被告陆某某负的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3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收取2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陆某某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永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炳灼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0837元;2、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1-3项费用合计:11341元保险公司应负担费用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负担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2、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负担费用:(11341-10000)×100%=1341元原告实际获赔数额:10000元+1341元=11341元附: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