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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515号

赵俊成与刘守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俊成,刘守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515号原告赵俊成,男,汉族,居民。被告刘守礼,男,成年,汉族,居民。

原告赵俊成与被告刘守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累计油款395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油款3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守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2013年1月4日经结算,共计加油款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俊成现金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每月利息1720元。另2012年11月24日至12月13日,被告分9次在原告处加油,累计加油款16500元,被告加油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上述被告共在原告处加油3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款条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守礼在原告处加油,累计加油款39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刘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守礼清偿原告赵俊成油款39500元及利息(本金23000元利息按每月172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6500元的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5元、保全费415元,由被告刘守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瑞山

审 判 员  姚传平

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