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张世仁。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华,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妍(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仁与被告李清华卜庆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仁、代理人李民玉、保险公司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李清华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车沿夏芒路行驶至夏邑县火店镇超限站东侧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66260.81多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因李清华驾驶的豫N×××××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008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清华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青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粮油供应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二人护理,住院94天,医疗费为66260.81元。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百分之十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00元。支出评估费150元。6、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被告李青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青华有驾驶资格,行车手续完备。8、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商业险赔偿应由被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清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3中的夏邑县中医院的票据及病例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日期为1990年、1983年,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认为证据3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要求给予7天的时间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认为证据6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定500元。认为证据7、8是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清华对原告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是到上级医院检查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应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8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李清华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车沿夏芒路行驶至夏邑县火店镇超限站东侧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66260.81元,同时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同时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清华驾驶的豫N×××××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同时支出评估费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7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6260.81元,护理费94天×50元为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15元为1410元,营养费94天×10元为940元,残疾赔偿金为18194元×5年×11%为10006.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9967.5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且被告李清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967.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李清华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恒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