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60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国平,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奚国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翁 羽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蔡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