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商初字第11号
原告: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越峰。
委托代理人:俞友根。
委托代理人:徐信谊。
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超。
原告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绍平商初字第1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徐信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就有焊带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又签有多份“互联带、汇流带”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尚欠款金额为218,715元,按约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8,715元;判令被告偿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暂计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原件九份,以证明2012年5月17日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共签订了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互联带等产品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尾款218,715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原件九份,可以确定2012年5月17日到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互联带等产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一份,可以确定经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止的欠款金额为218,715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到2012年8月17日之间,原、被告共签订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互联带、汇流带等产品,货到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份货款。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止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8,715元,并出具企业询证函予以确认。因该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清结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8,7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力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30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国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