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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19号

华╳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X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2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华X义因为中铁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湘桂铁路第二项目部征用原平山镇大X坪小学的工程用地款97万余元没有落实给大X坪村民一事,组织村民对施工单位进行阻挠,妨害施工,还扣押了施工单位两辆拉钢筋的货车、一辆装载车、一辆吊车,组织村民轮流值班守着不给被扣押车辆出原大X坪小学门口,直到2012年5月21日在公安机关进行处置时,被扣车辆才得以放行。此次事件历时35天,造成施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

被告人华X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为了全村村民的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国家因建设湘桂铁路全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决定征用位于鹿寨县平山镇大X村大X坪小学的土地,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中铁十一局湘桂铁路VI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下称第二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建设。第二项目部因建设需要,分别向姜X文、廖X庭、韦X筹租赁设备一批,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2012年4月17日17时许,第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驾驶两辆货车(车上装有钢筋)、一辆装载车、一辆吊车到原大X坪小学内。被告人华X义(时任大X坪三队队长)与一些村民来到学校,被告人华X义以其未得领取土地补偿款为由,带领一些村民阻止第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卸车内的钢筋,强行扣押第二项目部的四辆车。被告人华X义还在会上提议安排人员轮流值班守夜,向第二项目部施加压力。事件发生后,第二项目部的副经理金X修于2012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扣车辆于2012年5月21日得以放行。此次事件,造成第二项目部停产35天(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损失租金为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X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单位第二项目部的副经理金X修的报案陈述,证人谭甲、谭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华X义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义以其未得领取土地补偿款为由,带领一些村民阻拦第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施工,还强行扣押第二项目部的车辆,造成第二项目部停产35天,损失租金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华X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无法进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X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立。被告人华X义作为屯队长,在此次事件中起带头作用,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华X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X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X义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华X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吕文红

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

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金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