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276号
原告:张翠庭,男,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仲志维,国,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翠庭诉被告仲志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庭的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志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1日,被告做生意需要用钱,欲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手中也无现金,但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从安徽省明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00元,然后借给被告。2012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安徽省明光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偿还贷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自己没钱不愿偿还,但对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愿意承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需用钱,被告仍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550元。仲志维未作答辩。张翠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仲志维于2012年11月3日所打借条一张,证明仲志维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8550元。仲志维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从银行贷款30000元后借给被告。后贷款到期,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原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欠原告本息共计385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8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85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仲志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翠庭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仲志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钱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明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