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覃╳╳诉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中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XX,莫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覃XX,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镇××村人。委托代理人莫XX,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兴业县XX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XX,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镇××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覃XX诉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覃XX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覃XX的撤诉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XX负担。

审判员  唐选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