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覃XX,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镇××村人。委托代理人莫XX,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兴业县XX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XX,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镇××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覃XX诉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覃XX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覃XX的撤诉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XX负担。
审判员 唐选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