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5号
原告: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外六工段。
法定代表人:蔡志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新东吴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新友,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原告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家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孙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