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冯冲。
被告:程大振。
被告:张彦斌。
原告冯冲诉被告程大振、张彦斌(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大振、张彦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冲起诉称,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程大振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彦斌为被告程大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30天,原告当天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大振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彦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大振、张彦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程大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千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彦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冲与被告程大振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大振应当向原告偿还5万元借款。被告程大振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依据欠条中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千元。被告张彦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程大振偿还原告冯冲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5千元。
二、被告张彦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程大振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大振、张彦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10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本峰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张 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