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李新伟,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陈品新、黄爱光,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威,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
负责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原告李新伟为与被告杨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伟及其代理人黄爱光、被告杨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伟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杨威驾驶浙C×××××号轿车沿本市区市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行经惠民路路口,车前部与沿惠民路自北往南通过路口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杨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61天。之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因赔偿金额有争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威作为肇事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浙C×××××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威另行支付原告赔偿金87213.1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李新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杨威的主体资格;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本案调解书显失公平及原告收取被告36600元的事实;6、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残疾与事故有因果关系;8、医疗费发票,证明调解后另行发生的医疗费27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10、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工伤认定书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11、户口本,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人口信息。
被告杨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协议,我已按调解协议赔付给原告赔偿款36600元。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不同意再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伟和被告杨威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威已赔付原告款项,并已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共理赔被告杨威医疗费158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1830元、护理费3212.26元、交通费610元、误工费852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万,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12348.26元,在商业三责险中理赔7719.03元,共计30067.29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再次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9、1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所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决定书虽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但这二份证据均未记载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自己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参加工作时间也是2010年11月8日,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信息表系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原告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枕)、头皮血肿(左枕顶)、软组织挫伤、脑挫伤(右额)等,共住院61天。2011年7月12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杨威赔偿原告李新伟医疗费21500元、误工费5个月×1800元=9000元、交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住院护理费61天×60元=3660元,共计366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威已支付赔偿款。2012年5月10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左枕硬膜外血肿、左枕顶头皮血肿、右额脑挫裂伤,经治疗后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3个月。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威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600元后,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核算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2348.26元,在商业三责险中理赔7719.03元,共计30067.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杨威在事故发生后在温州市鹿城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但双方调解时,距离事故发生仅二个多月,原告的伤势还未趋稳定,且颅脑损伤是否遗留后遗症的伤残评定应在伤后6个月后进行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对伤残评定及残疾赔偿金进行约定。现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且该伤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新增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对原告新增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调解时,被告已赔付21500元,这部分医疗费不再予以计算,对原告新增加的医疗费27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调解时已达成一致意见,不再重新计算。3、营养费,因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限已予评定,该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护理费,原调解时已赔偿61天,现评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对其余的29天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9天×80元/天=2320元。5、误工费,原调解时已按每月1800元赔偿5个月,现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故再给予赔付1个月的误工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为13071元×20年×10%=261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为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其出生于1997年,至原告定残时,其子已15周岁,应计算3年,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9644元×3年×10%÷2=14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3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新增加的损失共计42679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予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赔满,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新增加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09元。因该事故由被告杨威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2679元-36709元=5970元,由被告杨威负责予以赔偿。因浙C×××××号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970元,均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该款项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重新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新伟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42679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李新伟负担372元,被告杨威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妍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