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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164号

林福章与栖霞市杨础镇二十里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福章,栖霞市杨础镇二十里堡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164号原告林福章。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杨础镇二十里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勇,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林福章与被告栖霞市杨础镇二十里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613.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单据款2449.15元,2004年11月26日,被告转欠原告款1412元。2004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款560元,约定月息0.0068元。2004年11月26日,被告转欠原告款192元,约定月息0.00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欠条3张、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勇出具的证明1份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被告应予付还,其中2004年11月26日和2004年11月29日的欠款合计752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0.0068元支付,其他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的款3861.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的款752元及约定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约定的月息0.0068元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明

审 判 员  鲁岩涛

代理

审判员  金 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吉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