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刘政,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赵宝龙,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刘政与被告赵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政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1年6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承担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且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绝支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4倍计算利息)赵宝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宝龙于2011年5月17日向刘政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赵宝龙借刘政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7日。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4倍,并承担违约金3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由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赵宝龙未按期还款,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赵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政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笑枫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