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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634号

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与蓝德茂、周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蓝德茂,周敏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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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634号

原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杏黎,该公司员工。

被告:蓝德茂(曾用名兰德茂),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

被告:周敏巧(系被告蓝德茂之妻),无固定职业。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章学敏,职工。

原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丰公司)为与被告蓝德茂、周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周敏巧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号1层1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一套,申请保全价值8000000元,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2)甬象商初字第634-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军、陈杏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两个月的庭外自行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华丰公司起诉称:被告蓝德茂系原告北京分公司的承包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7月1日起,被告蓝德茂分别以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36899016.12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899016.12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世纪华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案外人郑国平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08年10月14日的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利息清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蓝德茂向郑国平借款的10000000元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代为归还借款及代付利息的事实;(2)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与被告蓝德茂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由被告蓝德茂于同日出具的《借款收到说明》以及同日的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蓝德茂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华丰建设公司与被告蓝德茂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由被告蓝德茂于同日出具的《收条》、《借款承诺书》以及次日的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蓝德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实际交付借款为500000元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蓝德茂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续借)》一份,拟证明被告蓝德茂累计向原告借款12373950元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蓝德茂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续借)》、被告蓝德茂于同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同日出具的收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蓝德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6)被告蓝德茂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被告蓝德茂��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蓝德茂于同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以及2009年11月19日的电子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蓝德茂向原告借款958984元的事实;(7)华丰建设公司与被告蓝德茂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经结算,被告蓝德茂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749061.25元的事实;(8)兰小腾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华丰建设公司与被告蓝德茂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由被告蓝德茂于同日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以及同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蓝德茂向原告借款1023750.50元的事实;(9)2008年11月18日的付款回单、利息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蓝德茂未支付向宏利公司借款的利息,宏利公司从原告处抵销其向原告所借的3000000元作为支付被告蓝德茂的借款利息的事实;(10)担保费用清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蓝德茂欠原告担保费用745975.56元的事实;(11)税管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蓝德茂欠原告税管费用的事实;(12)华丰公司内部与被告蓝德茂往来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蓝德茂欠原告代付的外派人员工资等款项的事实;(13)原告与被告蓝德茂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蓝德茂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蓝德茂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6899016.12元的事实;(14)2010年10月13日的(2010)甬象执民字第2824号执行通知、2010年11月16日的报告、2010年11月18日的支款及汇款申领单、2010年11月19日的记账回执凭证以及利息清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蓝德茂支付执行款500000元及所产生利息85013.77元的事实;(15)被告蓝德茂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房屋抵偿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蓝德茂以其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下列证据:(16)华丰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一份,拟证明华丰建设公司将其对被告蓝德茂享有的债权及孳息转让给原告享有的事实;(17)被告周敏巧代表华丰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黄雪飞借款的《补充协议》及收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敏巧担任华丰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会计的事实;(18)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收取为关联公司担保费用的通知》、《关于收取成功包装关联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费用的规定》、《关于收取��函相关费用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为被告蓝德茂借款的担保费用存在公司文件规定的事实。

被告蓝德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7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不是本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金额包括了之前的各类欠款以及存在利息、复利等滚动计算计入本金的情况,同时其中的担保费用、税管费用、外派人员工资、代付养老保险费、领彩印本费系原告自行计算,未经双方对账,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应该另案起诉,故本被告不予认可借款金额的真实性,对于借款金额以及利息均应由法院审查予以调整。

被告周敏巧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蓝德茂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被告对此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被告蓝德茂向郑国平借款10000000元,由原告担保以及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无异议,但对代为支付的利息有异议,利息清单中载明已收利息4000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后经向被告蓝德茂本人核实,被告蓝德茂认为原告代为还款的时间为2009年6、7月份,同时月利率2.5%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从2009年6月12日起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蓝德茂是向华丰建设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后经向被告蓝德茂本人核实,被告蓝德茂另提出证据(2)、(3)所涉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08年底,证据(8)中并未约定利息,同时要求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并没有履行,只是之前的借款本息所累计形成,而且对于代为归还的10000000元借款,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能按原来的借条计算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之后的结算存在计算复利,并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金不能按照18749061.25元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认为被告蓝德茂向郑国平借款属实,但未向宏利公司借款,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利息的凭证,原告在证据(1)中已表示收到4000000元利息,现在却又冒出3000000元的利息,无法解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认为从未与原告约定过担保费用,且与本案不属同一纠纷,不应合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两被告认为是被告蓝德茂与华丰建设公司承包工程所产生的税管费用,因双方并未结算,���时与原告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未经对账,与本案无关联,且双方未约定要收取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认为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华丰建设公司代为支付,应由华丰建设公司与被告蓝德茂进行内部结算,另外也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16),被告蓝德茂对此无异议;对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17),被告蓝德茂确认被告周敏巧为华丰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出纳;对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18),被告蓝德茂表示不清楚,从未看到过该些文件。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3)、(14)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蓝德茂对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16)、(17)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8)的质证意见,为避免重复,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原告并未向被告蓝德茂主张抵押权,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蓝德茂系华丰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被告周敏巧原系该分公司出纳。2007年10月8日,原告、被告蓝德茂与郑国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蓝德茂向郑国平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2.5%,若逾期则加收100%利息,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由郑国平委托宏利公司代为支付等权利义务内容。后因被告蓝德茂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向宏利公司代偿该10000000元。2008年5月8日,被告蓝德茂与华丰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借款自款项借用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计利息,月利率为1.5%,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则按未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将月利率调整为3%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华丰建设公司按照被告蓝德茂的指示将500000元借款汇至华丰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2008年10月23日,被告蓝德茂与华丰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借款自款项借用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计利息,月利率为1.8%,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则按未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将月利率调整为3%等权利义务内容。2008年10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蓝德茂的指示将500000元借款汇至华丰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2008年11月18日,原告以借款形式汇给宏利公司3000000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蓝德茂签订《借款协议(续借)》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37395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利息,月利率为2.5%,被告蓝德茂如逾期不办妥利息结算手续,所欠利息按季结算,利息自动转为借款本金,并双倍计息等权利义务内容。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蓝德茂签订《借款协议(续借)》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德茂如逾期不办妥利息结算手续,所欠利息按季结算,利息自动转为借款本金,并双倍计息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蓝德茂的指示将1000000元借款汇至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账户。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蓝德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58984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借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蓝德茂如逾期不办妥利息结算手续,所欠利息按季结算,利息自动转为借款本金,并双倍计息等权利义务内容。2009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蓝德茂的指示将958984元借款汇至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账户。2010年5月30日,被告蓝德茂与华丰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749061.25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借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息,月利率为1.5%,被告蓝德茂如逾期不办妥利息结算手续,所欠利息按季结算,利息自动转为借款本金,并双倍计息等权利义务内容。2010年7月23日,被告蓝德茂与华丰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23750.55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华丰建设公司按照被告蓝德茂的指示将1023750.50元借款汇至三河市兴海工贸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7月15日,因由被告蓝德茂作为经理的华丰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建的金汉项目工程因建设工程合同(保证金)与吴行康发生纠纷而致使华丰建设公司被吴行康诉诸法院,后经与华丰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沟通,华丰建设公司与吴行康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华丰建设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执行款、利息、执行费用及诉讼费用共计500000元。2010年11月19日,华丰建设公司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交纳执行款500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蓝德茂签订《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6899016.12元,借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蓝德茂如逾期不还利息或不办妥利息结算手续,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所欠利息按季结算后转为借款本金等权利义务内容。另有华丰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一份》,同意将被告蓝德茂向其借款或由其代付的款项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来享受相关的债权利益,被告蓝德茂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蓝德茂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该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蓝德茂于2011年7月20日在载明借款金额为36899016.12元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可见被告蓝德茂对于该借款金额的认可,故应将该金额视为借款本金;而被告蓝德茂则认为当初之所以会签订该份借款协议,系因其是华丰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经理,如不签字,则其无法在北京继续经营下去,事实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该36899016.12元的金额包括了借款金额、垫付款以及高利息及复利,故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来认定借款金额,对于未曾发生的以及原告自行计算而未经双方对账的金额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蓝德茂于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所签订的载明借款金额为36899016.12元的《借款协议》系对之前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总结,并非是基此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采纳被告蓝德茂提出的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来认定借款金额的抗辩意见。鉴于被告蓝德茂对由原告为其代偿的10000000元、于2008年5月8日及10月24日各收到华丰建设公司借款的500000元(均由原告按照被告蓝德茂的指示直接汇至华丰建设��司北京分公司账户)、于2009年6月29日及11月19日各收到原告借款的1000000元、958984元(均由原告按照被告蓝德茂的指示直接汇至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账户)、于2010年7月23日收到华丰建设公司借款的1023750.50元(由华丰建设公司按照被告蓝德茂的指示直接汇至三河市兴海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以及由华丰建设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代为被告蓝德茂支付的执行款500000元无异议,同时华丰建设公司及被告蓝德茂均认可被告蓝德茂向华丰建设公司借款或由华丰建设公司代付的款项可作为被告蓝德茂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来享受相关的债权利益,故上述款项合计14482734.50元应纳入被告蓝德茂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之中。除此之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宏利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00元后被宏利公司抵作原蓝德茂向宏利公司借款的10000000的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张于2008年10���14日已代为归还10000000元借款,且原告也未提供涉该两笔借款的各方合意进行抵销的依据,故本院难以将该部分款项纳入被告蓝德茂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蓝德茂的借款提供担保所收取的担保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与蓝德茂达成就为其提供担保可收取相关担保费用的合意,法律也未作相关规定,本院亦难以将该部分款项纳入被告蓝德茂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蓝德茂应交未交的税管费及其利息以及代付的外派人员工资、养老保险费和领彩印本费,因被告蓝德茂对原告自行计算的金额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对该些款目进行对账的依据,故本院同样难以采纳原告自行计算的该部分金额。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8),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意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德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双方在最后签订的《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蓝德茂催讨,根据本院在之前争议焦点部分的阐述,被告蓝德茂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82734.50元,对除此之外的原告所主张的被宏利公司所抵销的利息3000000元、为被告蓝德茂的借款提供担保所收取的担保费用745975.56元、被告蓝德茂应交未交的税管费及其利息以及代付的外派人员工资、养老保险费和领彩印本费,因原告尚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再行主张。针对利息部分,对于原告所代偿的10000000元,被告蓝德茂认为原告代为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6、7月份,基于其在2009年6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中已将该部分款项结算在内,故要求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从2009年6月12日起算,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利息自2009年6月12日起算,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德茂一致同意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12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但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蓝德茂于2008年5月8日及10月24日各收到华丰建设公司借款的500000元,被告蓝德茂虽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该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率分别约定为1.5%、1.8%,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之后的利息3%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蓝德茂于2009年6月29日、11月19��各收到原告借款的1000000元、958984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2%以及逾期之后的双倍利息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蓝德茂于2010年7月23日收到华丰建设公司借款的1023750.5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之后至2011年7月20日结算之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1年7月20日结算后的利率2%因未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之后利息可按该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华丰建设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代为被告蓝德茂支付的执行款500000元,双方同样未约定利息,可按之前的借款1023750.50元的计算方法自代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1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2%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蓝德茂系华丰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而被告周敏巧也系该分公司的出纳,同时基于本案所涉款项系用于工程开支需要亦即被告蓝德茂经营的北京分公司的经营需要,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敏巧应对被告蓝德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周敏巧提出的因被告蓝德茂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其对此也不知情而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德茂、周敏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借款14482734.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000元自200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500000元自200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8年6月8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500000元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08年11月22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1000000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958984元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1023750.50元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500000元自2010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05元,由原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告蓝德茂、周敏巧负担16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翁 羽

审 判 员  陈 瑛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