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少民初字46号
原告:邓某甲,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
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孩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支付了4000元抚养费,2006年9月,孩子张某乙自己跑回安乐镇史楼村我的娘家,给她的姥姥说,她奶奶和她爸爸经常打她,我在章丘听说后,回到安乐镇问被告“为什么打孩子,你不愿意养,我就养”,被告说你要带就带走吧。后来我把孩子带走,向被告要孩子户口时,被告不给。孩子跟我一起生活了六年,张某乙上小学六年级,避免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孩子张某乙有我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女,2000年8月2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婚生女儿。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1月13日在阳谷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邓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三千五百元,当庭过付……”。双方离婚后,原告改嫁到章丘市,张某乙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了四年。张某乙称其酒后经常打她,在2006年的一天,自己跑到她的姥姥家见到了妈妈(原告邓某甲)。原告随即领着孩子找到被告张某甲,表示要把孩子带走自己抚养,于是原告将孩子领走,至今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张某乙当庭表示不同意爸爸张某甲抚养,愿意跟随妈妈邓某甲一起生活。原告表示自己抚养孩子,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对上述事实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时间、孩子处理情况及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3.证人王某甲、邓某乙证言,证明被告经常喝酒,打孩子,无力抚养孩子;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她的儿子张某甲经常喝酒,邓某甲与张某甲离婚时张某乙在被告处生活了好几年,后来张某甲经常喝酒,孩子被她妈妈邓某甲领走的事实;5.张某乙本人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原告邓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女孩张某乙,虽然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其抚养问题已作出处理,但离婚已经有九年的时间,双方的经济状况、生活环境均发生了改变。张某乙自2006年起至今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生活时间相对较长,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模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并且张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儿张某乙,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变更为原告邓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令祥
审判员 徐秀丽
审判员 程 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