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1号

谢光清受贿罪刑事裁定书21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清,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清犯受贿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6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谢某清从2006年9月起,任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行政执法队协管员。从2011年开始,谢某清作为光明街道凤凰社区查违组的协管员负责人,负责查处违法建筑。2011年11月底,张某彬找到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查违执法队的被告人谢某清,表明其亲戚有两栋房子要建,请谢某清向该片区查违队长林某廷(另案处理)说情,让林某廷给予关照,并表示有好处费,谢某清答应向林某廷说情。谢某清向林某廷说了此事,林某廷表示同意关照并建议不要在上班巡查时间段建房,等房子建起后再给好处费。谢某清将林某廷的意思告诉张某彬,张某彬遂告诉亲属张远某和张近某利用查违队员下班的时间建房。2011年底两栋房子建好后,张近某约张某彬到其工作的口腔诊所,将现金人民币80,000元给张某彬,张某彬当场收下。拿到钱后,张某彬约谢某清见面,在谢某清的车上将其中的67,000元交给谢某清,请谢某清转交给林某廷。谢某清自留7,000元后将60,000元交给了林某廷。另,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清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清的供述:我从2006年9月光明街道任协管员,从2011年开始我负责查违工作,包括凤凰社区。我是其中凤凰社区的负责人,主要工作是查南片的,发现凤凰社区有二栋违建,张某彬找到我,让我跟林某廷说。林某廷让我转告他不要在工作时间做,后张某彬给了我67,000元,我留了7,000元,给了林某廷60,000元。违建的人是通过我送给林某廷的,林某廷不知道我扣留了钱。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彬的证言:我从2006年10月份做协管员。2011年11月份我姑姑在凤凰社区买了地皮,想建房,必须给查违队长搞关系。因曾被查处过,我姑姑想拿钱搞定。我跟谢某清说跟林某廷说一下,房子建好后,我姑姑给了我8万元,我当时请吃饭花费了1.3万元,剩下的67,000元,我在车上交给了谢某清,第二天谢称给了林某廷了。在建房期间,查违队去过,但只是拆除了一部分,没有拆除主体,后房子就建起来了。(2)证人林某廷的证言:2006年开始,我在凤凰社区担任查违队长。在查处违建的工作中,我曾接受过别人的请吃,谢某清一共给了我14万元,与本案起诉书相关的是三次。谢某清多次给我打招呼,其陆续给我9万元,其中6万元是谢某清分三次放在我办公室,后偷偷告诉我的。每次我们查处时,如果是谢某清打招呼,我们就会拆少点,收取钱后,从来没有退过。(3)证人张某新的证言:我想建房,就拿了8万元给张某彬,让其转交给查违建的人。后查违队的人在自己家建房子时给了关照,房子建了二层。(4)证人张远某的证言:我当时和弟弟一共出了8万元送给查违队的人作好处费。后查违队的人在我家建房子时给了关照,房子建了二层。3、物证、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谢某清的任职文件;违法建筑照片;补充侦查报告:被告人谢某清及家属未退赃。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4、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清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清与张某彬、林某廷三人虽未当面共同商议,但通过沟通达成一致,就是:张某彬请被告人谢某清找林某廷关照其亲属建二栋违建,承诺事后会给好处费,林某廷知道后示意让张某彬亲属在非工作时间抢建,违建完成后再收取好处费。而事后被告人谢某清也是从张某彬手上收取到好处费再交给林某廷,而不是由张某彬直接交给林某廷,因此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谢某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谢某清属于介绍贿赂不构成受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清所得赃款,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宣判后,谢某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理由:1、其只是个执法协管员,并不是公务人员;2、本案中,其只是介绍行贿,帮助行、受贿双方转达要求、转交贿赂款,不构成受贿罪;3、其主动交代了林某廷的涉案行为属于自首,并且有检举立功的表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清无视国家法律,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谢某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于谢某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清受聘任光明街道行政执法队队员,在国家行政机关中提供劳务,个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本案中受行贿人之托,与国家工作人员林某廷形成共同故意,利用林的职权共同非法收取利益,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其非公务人员的身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其关于非公务人员、行为系介绍行贿、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早在2011年对林某廷涉嫌受贿案的侦办过程中,即已掌握谢某清的涉案犯罪线索,后2012年传唤谢进行询问时谢虽承认涉案事实,但其并非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基于其与林某廷的共犯关系,其关于两人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属如实供述的范围,不是对同案人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谢某清称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谢某清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退赃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 玮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