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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0233号

孟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0233号

原告:孟某,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怀利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诉称:被告因多次对其前妻徐莉(化名)实施家庭暴力而离婚;2006年初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同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一子取名刘孟璇(化名);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多次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备受折磨,2010年10月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多次劝解,2010年12月调解和好,但和好后不久,被告便旧病复发,无端怀疑原告,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和抚养小孩,但以孟某名义购买的房屋,原、被告放弃产权,归刘孟璇(化名)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与其前妻离婚,被告与其前妻的婚生子刘宇辰(化名)由刘某某抚养;2006年初原、被告相识,同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一子取名刘孟璇(化名);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关系时好时坏,2012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离婚。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原告不同意分割财产和处理债权债务,只要求法院处理离婚和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不同意分割财产和处理债权债务,被告又没有反诉,按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对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合并审理,双方均有权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孟璇(化名)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孟某每月支付刘孟璇(化名)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孟璇(化名)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怀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