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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11号

赵军诉毕洪刚、毕长刚、张作成、仲建华、邵立军、李斌、王海斌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军,毕洪刚,毕长刚,张作成,仲建华,邵立军,李斌,王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赵军,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洪刚,住吉林市。被告毕长刚,住吉林市。被告张作成,住吉林市。被告仲建华,住吉林市。被告邵立军,住吉林市。被告李斌,住吉林市。被告王海斌,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军诉被告毕洪刚、毕长刚、张作成、仲建华、邵立军、李斌、王海斌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军于2013年2月7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毕洪刚、毕长刚、张作成、仲建华、邵立军、李斌、王海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军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军撤回对被告毕洪刚、毕长刚、张作成、仲建华、邵立军、李斌、王海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赵军负担。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