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赵军,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洪刚,住吉林市。被告毕长刚,住吉林市。被告张作成,住吉林市。被告仲建华,住吉林市。被告邵立军,住吉林市。被告李斌,住吉林市。被告王海斌,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军诉被告毕洪刚、毕长刚、张作成、仲建华、邵立军、李斌、王海斌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军于2013年2月7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毕洪刚、毕长刚、张作成、仲建华、邵立军、李斌、王海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军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军撤回对被告毕洪刚、毕长刚、张作成、仲建华、邵立军、李斌、王海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赵军负担。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