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01650号原告北京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102室。法定代表人贾秀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燕林,男,北京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3号楼。法定代表人薛继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华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国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我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被告住所地在东城区,但合同履行地在丰台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国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国华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利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