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卢某,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3825。被告黄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513,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卢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在惠州大湖溪做工时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到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女黄某乙,2001年8月21日出生。自小孩出生后,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十分冷漠,夫妻间沟通甚少。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并与之长年同居。为此,原、被告亦于2007年1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不忠行为实令原告无法接受亦无法谅解。现如勉强再继续生活下去,结果也只能增加原、被告及其各自家人的困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令原告身心倍感疲惫,夫妻感情已无法从心灵得以沟通,对被告也完全丧失了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现已是彻底地破裂。为有利于婚生女黄某乙健康、茁壮地成长,应由原告进行抚养为宜。鉴于被告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同居,属于过错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为此,现原、被告双方恩已断、情已绝,己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黄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l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工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叫黄某乙(出生于200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2012年9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
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浩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