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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12号

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与刘雅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刘雅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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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建洪。

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戴瑞琴。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燕。

被告:刘雅婷。

法定代理人:郑雪莲。

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刘雅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学通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燕、被告刘雅婷及法定代理人郑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诉称:一是被告刘雅婷已经自愿放弃其承包田份额。因为被告要求享有承包资格的主张并未得到户内其他成员、尤其是身兼本村土地承包领导小组成员和村民小组长即被告刘雅婷的外公郑英忠的支持,当时村民代表大会上,郑英忠自已提出放弃被告的承包份额,郑英忠系该户户主其意思表示应视为该户共同意思表示,且在上报户内共同承包人名单是未列入被告的名字,在签订土地承包���同时再次确认,依法应当视为被告户已经自愿放弃被告承包田份额。二是我国农村实行按户承包土地的承包制度,被告刘雅婷诉称的承包田份额应当在承包组内调整。第二轮土地承包实行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被告所在户的承包份额符合该原则。如果被告享有承包田份额,那么承包组内新增成员被告的具体份额应当组内自行分配。三是被告尚不是原告村社员,没有条件与原告村社员享有平等村民资格条件。根据2005年9月10日原告村村民自治章程,戴彩凤户中的刘雅婷是其外孙女,该刘雅婷在其外公郑英忠户内随母被告郑雪莲补登户口时,未征得原告同意,未落实其为原告村民委员会社员,没有享受与原告村其他社员平等待遇,且与原告村实际情况不相符。综上,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的永土仲字(2012)第1��裁决书所列的

被

申请人:将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合作社一起作为被申请人,其主体混淆不清。永土仲字(2012)第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其裁决结果自相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土裁字(2012)第1号裁定书,原告收到的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其程序违法。故请求判决刘雅婷与原告集体其他社员没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受偿权;判决被告不享有诸永高速征地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土仲字(2012)第1号仲裁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永嘉��土地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作出仲裁的事实;3、永嘉县土地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岩坦邮政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永土仲字(2012)第1号仲裁裁定书的时间;4、(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服永土仲字(2012)第1号仲裁裁定书以被告的母亲郑雪莲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被驳回起诉。

被告刘雅婷辩称:被告刘雅婷的农业户口随其母郑雪莲登记在原告村,属原告村村民,与其他村民有平等权利与待遇。被告刘雅婷没有放弃土地承包权。原告制定的村居民约规定与国家法律政策明显相抵触。国家政策是男女平等的,子女户口跟母亲是合法的,而原告岩坦村民委员会不给被告刘雅婷同等村民待遇,与国家法律政策不符。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永��仲字(2012)第1号的仲裁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刘雅婷与原告集体其他社员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受偿权;确认被告享有诸永高速征地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雅婷的户口登记在岩坦村的情况;2、罚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雅婷的母亲生育被告被岩坦镇政府处罚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和疑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雅婷的母亲郑雪莲系农业户口,其户口登记在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其父母郑英忠(郑应忠)、戴彩凤户内,长期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的权利。1997年1月份,被告刘雅婷的母亲郑雪莲与上海一企业员工刘光元同居生活,并于同年7月份怀孕,同年12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分开生活。1998年3月20日,被告父母刘光元、郑雪连因未婚先孕受永嘉县岩坦镇政府征收计划外生育费800元。同年4月22日,郑雪莲在永嘉县人民医院生育被告刘雅婷。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由其母郑雪莲抚养,但其户口原告未予落实。2003年2月24日,被告母亲郑雪莲通过信访形式,有关部门给予落实了户口,其户口随其母补登在其外公郑英忠在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户口簿内。后诸永高速公路建设和41号省道公路建设征收了岩坦村155亩田地。2006年,该村对原二轮承包进行调整。期间,确定郑英忠户内共同承包人口为9人,已包括郑雪莲,但不包括被告在内。2008年6月30日,被告外公郑英忠以户代表与岩坦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载明:申请人郑英忠户内承包人口9人,共承包土地1.875亩。原告村的村民享有诸永高速征收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但被告刘雅婷未享有与原告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后被告的外公郑英忠去世。郑雪莲的母亲戴彩凤申请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郑雪莲以农户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永土仲字(2012)第1号裁决书,内容为:确认申请人戴彩凤户内成员刘雅婷拥有与本集体其他社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受偿权;被申请人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申请人戴彩凤户补发一份诸永高速征收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被申请人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裁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不服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土仲字(2012)第1号裁决书,曾于2012年10月25日以被告之母郑雪莲为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郑雪莲系刘雅婷的监护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系刘雅婷,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了(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遂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男女享有平等权利,被告刘雅婷系农业户口,其户口随其母郑雪莲登记在原告村其外公、外婆户口簿内,其母作为原告村的社员享有同原告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权利,被告的户口随其母郑雪莲登记在原告村自然系原告村的社员,应��享有同原告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分配受偿权等权利,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权剥夺其村民社员身份资格,对其自然享有村民社员资格,本院无须判决。另外,被告的户口在原告村于2005年9月10日制订的村民自治章程之前已落实在原告村,原告凭此章程认定被告不享有村民待遇,理由不足。原告村村民享有诸永高速征收土地补偿款及安置房土地指标,被告应该享有同等权利,但没有享有,此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补发给被告诸永高速征收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雅婷与原告集体其他社员没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受偿权及不享有诸永高速征地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的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雅婷诸永高速征收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如果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学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霜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