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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法执字第36号

郑福建与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眉东法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郑福建。

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眉劳仲案字[2012]7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郑福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5720.21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告之,他们与郑福建协商处理。在2013年2月2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现双方已和解,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眉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眉劳仲案字[2012]72号仲裁裁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於国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宗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