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4栋2628(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尹婷婷。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鹏达,身份证住址山西省稷山县。被告深圳市圣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广厦路华府馨居商铺B22-101。法定代表人姚永军。
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圣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圣地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三国》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申请,2011年3月1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依法出具了公证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电视连续剧《三国》DVD正版出版物的播放过程显示:电视连续剧《三国》联合出品单位为中国传媒大学电视制作中心、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电视台、天津电视台、北京东方恒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和公司)、北京百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四川广播电视台、北京林高飞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联合摄制单位为安徽电视台、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天津影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6月15日,北京林高飞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称该公司仅拥有电视剧《三国》的署名权,该剧全部版权事宜由东方恒和公司行使。2009年9月16日,中国传媒大学电视制作中心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三国》的全部版权事宜授权东方恒和公司行使。2010年1月,安徽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书》,称该公司仅拥有电视剧《三国》的署名权,该剧全部版权事宜由东方恒和公司行使。2010年4月,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百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天津电视台、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发行授权书》,将电视连续剧《三国》的一切版权事宜及其所有衍生品的国内发行事宜委托东方恒和公司全权处理,东方恒和公司享有该剧的维权权利并有权将前述权利转让给第三方。2010年4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天津影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四川广播电视台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称该公司仅拥有电视剧《三国》的署名权,该剧全部版权事宜由东方恒和公司行使。东方恒和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东方恒和公司授权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行使《三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IPTV、网站、网吧等局域网范畴;该权利为独占许可权,原告拥有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权语言为中文配音及简体中文字幕;授权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2010年7月12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该公司授予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独家享有电视剧《三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独家以自己名义对擅自使用上述影视作品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不包括港、澳、台)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2010年12月21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原辉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3月15日,该处公证员XX、工作人员张晨思及张原辉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广夏路华府馨居B22-101商铺的圣地网吧,张原辉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网吧门口进行了拍照,并在该网吧办理了上网手续;公证处工作人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一台计算机,由张原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在桌面上新建名为“圣地”的word文档,将页面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2、双击桌面上“视联宽频”,进入相关页面,网址为“http://www1.omov.cn/index/phpseid=e7551653c08c740c0b0284539629c3cb”,将页面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3、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新三国”,点击“搜索”,进入下一页面,在页面中点击“立即播放”,将影片播放过程中的画面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4、将鼠标放置在桌面,点击右键,进入下一页面,依次点击“属性”、“设置”、“确定”,将页面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5、返还页面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越光宝盒”,点击“搜索”,进入下一页面,在页面中点击“立即播放”,将影片播放过程中的画面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6、关闭所有页面,将桌面名为“圣地”的word文档保存至公证员XX随身携带的无任何相关内容的U盘中。取证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晨思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U盘内的文件及所拍照片刻录光盘,并进行封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717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操作过程属实。将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三国》与公证书所附光盘截图文件中的电视剧《三国》进行比对,虽然后者系播放的电视剧画面截图,但根据播放软件显示的影片时间,可反映该电视剧内容是完整的,两者电视剧名称、主要演员、画面内容均一致。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时,搜索页面地址栏显示“http://www1.omov.cn/index/phpseid=e7551653c08c740c0b0284539629c3cb”,页面首部有“视联天下视联宽频”标题,栏目分类包括“首页/高清/直播/热播/电影/电视剧/动漫/娱乐”等;尾部有“关于视联天下”、“了解加盟”、“产品中心”、“联系我们”等栏目。当庭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omov.cn/index/phpseid=e7551653c08c740c0b0284539629c3cb”,页面显示进入“视联天下视联宽频”网站,栏目分类包括“首页/高清/直播/热播/电影/电视剧/动漫/娱乐”等,并附有“热播榜”,尾部有“关于视联天下”、“了解加盟”、“产品中心”、“联系我们”栏目,以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京I**证100509号文网文(2011)240”等信息;上述页面显示的影视作品无法正常播放。点击“关于视联天下”,进入“公司简介”页面,显示“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致力于为网吧、宽带社区、学校、宾馆等局域网用户提供高品质、卓越用户体验的影视娱乐服务”、“我们从网吧影视市场起步,将云存储、互联网产品模式,结合卫星安全传输技术,率先应用于网吧行业,颠覆了人们对传统网吧影视平台的观念”等信息;点击“了解加盟”,页面介绍了加盟步骤,其中服务授权等级明确了对应服务网吧的数量。另查,原告因(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717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用为1000元,该公证书涉及涉案网吧两部影视作品的公证取证内容。原告提交其与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委托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开发、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上述事实,有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公证书、《三国》DVD出版物、侵权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综合审查涉案《三国》DVD正版出版物、《版权声明书》、《发行授权书》、《授权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电视剧《三国》的联合出品单位系中国传媒大学电视制作中心、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电视台、天津电视台、东方恒和公司、北京百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北京林高飞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联合摄制单位为安徽电视台、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天津影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经上述合作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分别授权,东方恒和公司有权处理电视剧《三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事宜。经东方恒和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依次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了电视剧《三国》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被控侵权电视剧播放页面显示的网址以及“视联天下视联宽频”网站关于“网吧影视娱乐平台”显示内容,可以推断被控侵权电视剧系“视联天下视联宽频”经营者提供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内播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影视作品提供者“视联天下视联宽频”经营者是否具备经营资质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在其经营网吧内的局域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视剧《三国》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现原告主张此行为未获得其许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视联天下视联宽频”提供的涉案电视剧获得了相应授权,故可以认定上述使用方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申请撤回有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圣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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