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周发春。
委托代理人:谢庆,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发展大厦3-2-G。
法定代表人:水蔷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民安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包菘瑾,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史洁、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发春诉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春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洁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发春起诉称:2009年12月底,原告与包菘瑾结识后,双方就担任包菘瑾掌控的“天辉品牌”相关公司的销售总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20日,按照包菘瑾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担任销售总监,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薪酬为月薪42000元,按12个月计算,另取月工资40%-60%作为绩效工资,并约定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四金。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两被告及案外人天辉服饰有限公司等“天辉品牌”的相关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但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起每月仅支付原告工资21000元,且从未发放原告绩效工资。同时被告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5月底,原告因两被告未足额支付报酬,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向包菘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了“天辉品牌”公司。后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0元。
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曾克扣原告工资。因原告曾向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并承诺每月从工资中抵扣20000元用于归还债务,因此2011年5月起,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2000元。此外,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亦是因为个人原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两被告的股东相同,其于2010年1月15日进入两被告及两被告相关联的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直至2012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曾签订过聘用协议,该公司于每月10日至15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截止到2011年4月,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每月发放原告工资42000元,但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5月,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每月仅支付原告22000元,且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也仅到2011年9月。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聘用协议一份、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复印件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银行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二份。经质证,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截止到2011年9月,但与被告相关联的天辉服饰公司委托上海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且一直缴纳到2012年5月,2011年5月起之所以每月发放原告22000元工资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其承诺从工资中每月扣除20000元用以抵扣借款,除此之外原告亦向两被告以及被告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同时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指出虽然原告在2010年1月15日进入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每月发放原告上月工资,但其在2012年5月已擅自离职,后原告自行填写了离职人员申请表,离职原因是原告个人原因,且至今原告未与公司办理过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出其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离职人员申请表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离职人员申请表、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曾向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其亦同意从工资中每月扣除2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但认为离职人员申请表系原告在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填写的,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单方解除,但不能排除原告因两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书亦可看出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仅支付原告工资22000元是恶意行为,因为截止2012年4月,原告用工资抵扣的债务仅剩10000元,因此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32000元,同时原告指出2011年9月之后上海公司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亦未足额缴纳。被告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指出因工作上的失误以及原告另向被告以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借款百万余元,因此2012年5月发放了原告22000元,离职人员申请表亦非被告要求原告书写。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离职人员申请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2010年1月15日进入其单位工作,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称离职人员申请表系原告在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填写的,但因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予认可,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担任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月薪42000元,按12个月计算等。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进入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25日,原告填写离职人员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内容为“个人离职”。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0元,被告宁波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2)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原告在离职人员申请表的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了“个人离职”,由此看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顾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