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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192号

汤贵平与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贵平,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192号

原告:汤贵平,男。

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该公司经营部职工。

原告汤贵平与被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银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贵平,被告银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贵平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马鞍山市春冶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为钢柱、钢屋架、吊车梁、钢檩条等钢结构工程(天沟制作、拉条安装),计价方法为总价包干,每吨按1300元,按实际吨位算账,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试车运转并且提交检测资料后10天内工程余款全部付清,工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2011年10月31日,经被告验收,原告实际施工(钢材)338.43吨,应付原告工程款439959元,现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然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59959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959元,并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42.50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银峰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将其所承接的马鞍山市春冶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喷砂、除锈、油漆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2011年8月1日开工至2011年10月结束,但至今未办理交工手续。当时,由于油漆工紧缺,孙晓峰就将油漆工李善成介绍给原告,并由李善成分包喷砂、除锈及油漆,二人达成口头协议,按每吨120元计算。因二人工资未结清,所以,欠原告的尾款59959元未付。在原告办理完交工手续及与李善成工资款协商好后,被告再付清尾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马鞍山市春冶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为钢柱、钢屋架、吊车梁、钢檩条等钢结构工程(天沟制作、拉条安装),计价方法为总价包干,每吨1300元,按实际吨位算账,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试车运转并且提交检测资料后10天内工程余款全部付清,工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0月,原告承建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59959元未予支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汤贵平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银峰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汤贵平所建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1年10月交付给被告,现双方已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贵平工程款59959元,并支付利息3942.5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传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