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陈XX,男,19X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XX市XX区XX园**号*栋2-3-2。委托代理人唐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19XX年11月8日出生,汉族,XX省人,原住XX省XX县XXX镇XX村XXX组12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XXX路百色市XXX总公司宿舍15楼2单元1号。委托代理人石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朱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庆蓉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水电工承包劳务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所承包的隆百高速公路那迷服务区上、下行线:给水、雨水、电气及电、防雷、消防、设备安装等分包给原告,期间原告雇请12名民工到该服务区工程工地做工。2011年8月31日由被告的施工员舒再云制作“民工工资申请单”,申请单姓名为陈文军,结算过程及计算方式:按劳务承包协议结算,主体5721平方米×35元/平方米=200235元;外管安装6800米×35元/平方米=238000元,二项合计4382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安装费172000元,未支付266235元。原告的原个人存款账号62270034530070055893,后改为6227003453030054861,百色至隆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那迷服务区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均证实由殷建军为原告代领了266235元,2011年9月10日,殷建军又将该266235元转到被告朱XX的个人存在账号。综上,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与被告结算清楚,被告朱XX实际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662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6623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那迷服务区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的劳务费为266235元,被告未付给原告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殷建军代领了266235元;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百隆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已支付了该笔款项;4、民工工资申请单(两张),证明属原告的266235元劳务工程款被被告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向百隆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拨付了该款;5、水电工承包劳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水电工承包关系;6、(2011)右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包所有的水电工劳务工程的事实及被告的施工员与原告对工程安装费用的结算,被告签字同意,该款由殷建军代领后,转付给被告的事实;7、证人蒋时全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266235元工程款的事实;8、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的事实。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本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承包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水电工承包劳务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进度款按月进度付70%,工程全面完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再付25%,余下5%作为维修金,原告没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也没进行结算,且其所完成的部份工程被告已支付了172000元,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未完工的劳务工程承包款,原告以“民工工资申请单”作为工程结算单是错误的;3、这266235元款项是被告借用原告的账号领取被告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该款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没有理由取得该款。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1)右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2、(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判决已生效;3、(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的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属于被告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有异议,认为证据1,支付清单不是真实的,目的是要回农民工保证金,其款项及数额与工程款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不是真实的,清单上的计算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8,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人不知道原告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不清楚原告是否完工,都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提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因两份工资申请单的支付账号及计算方式内容不一致,不能真实客观的证明其目的,而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已完工并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66235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庭前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水电工承包劳务协议书》,由被告将其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隆百高速公路那迷服务区上、下行线的给排水、雨水、电气及弱电、防雷、消防、设备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约定,竣工后,按照给排水、雨水、电气及弱电、防雷、消防、设备安装等,水电总造价的最后结算价13%结算给乙方做为人工安装费,进度款按月进度给乙方70%,工程全面完工,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再付25%,剩余的5%作为维修金,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按进度支付原告工程安装费用为172000元。此后,双方在没有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并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以需支付原告在那迷服务区民工工资266235元为由,并由被告在那迷服务区工地的管理人员舒再云制作“民工工资申请单”和“那迷服务区民工工资支付清单”,用原告的名字及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27003453030054861,于2011年8月31日向百色至隆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付款266235元,2011年9月2日,百色至隆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266235元汇入原告在建行向阳支行账号为6227003453030054861的银行卡上,后由同在百色至隆林高速公路那迷服务区承包被告工程的殷建军于当日用原告身份证及银行卡代领了该款,2011年9月10日,殷建军又将266235元转到被告朱XX的个人存款账号,被告朱XX向殷建军出具收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遭到拒绝,即以被告朱XX、殷建军、舒再云未经原告授权冒领其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被侵占的报酬266235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右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随后,原告又以被告尚欠其劳务工程款266235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提出其承包被告的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235元的主张,仅有“民工工资申请单”和“那迷服务区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而未提供双方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或评估的相关证据来印证,此外也未提供该工程款266235元具体如何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民工工资申请单”和“那迷服务区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不能证明其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66235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所诉称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结算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266235元款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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