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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90号

郁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郁某某,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郁某某,男,汉族,医生。被告冯某某,女,汉族,职工。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关系一直不好,主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喜欢打麻将,不回家,且不照顾原告生活,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打人摔东西,2011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部分个人财产拿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状诉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缔结经过及未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前两年未发生任何矛盾,原告说被告爱打麻将不属实,打架属实,不是原告一个人的错,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希望原告多一点包容,被告希望维持这个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关系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2012年2月27日,被告将部分物品从家中搬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9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除双方陈述外,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手机短信二条,经审查,当庭已予以采信,物品清单一份,经审查,仍属原告陈述的一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欠妥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解决纠纷方式方法,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