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张馨文。委托代理人彭家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丽。第三人成都摩尔百盛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秉金。委托代理人林利梅。
原告张馨文与被告乔丽、成都摩尔百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百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乔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乔丽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馨文的委托代理人彭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尔百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诶签订《商场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沙湾路的摩尔百货BNT专柜及内部设施交由被告承包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止,而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承包费。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于每月15前在被告正确提供开票金额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以确保货款及时回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必须保证在商场回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人民币五千元整及开票所需费用后的全部金额,如数打给被告。被告实际承包经营时间为2011年9月到12月,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实际回款8886.51元,开具发票的费用为5618.34元,期间考虑被告经营问题提前支付10000元回款给被告。这其中有1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可以找商场退还,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6731.83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元,综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6731.83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而本案民事起诉状上具状人签名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具状人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馨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成花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人民陪审员 曹 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攀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摩尔百盛与张馨文代表的上海东缘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联销合同》,合同约定摩尔百盛将其一楼皮革部的一个专柜租赁给张馨文,联销时间从2011年9月20日到2012年8月31日止。2011年8月31日,乔丽与张馨文签订《商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张馨文将成都市沙湾路的“摩尔百货BNT”专柜及内部设施承包给乔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乔丽每月向张馨文上交利润人民币5千元,上述款项每个月为壹期支付,每一期商场回款到账后支付,超出定额部分的利润,全部留给乔丽。张馨文应于每月15前在乔丽正确提供开票全额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以确保货款及时回款,开增值税发票的税费由乔丽承担。张馨文必须保证商场回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人民币5千元整及开票所需费用后���全部金额,如数打给乔丽。合同签订后,乔丽经营该专柜,经营时间为2011年9月到12月。以上事实有《联销合同书》、《商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馨文将其租赁的专柜承包给乔丽,双方签订《商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馨文主张支付承包费16731.83元,但是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明证明其收到商场实际回款和支付给被告回款1万元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第八条8.2:“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履行,导致中��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违约金1万元。”根据以上条款约定,原告未出示终止该合同原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乔丽本案审理中,未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乔丽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弟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馨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张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成花
人民陪审员帅安国
人民陪审员曹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攀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