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徐某某。原告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 凤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