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饶中刑二终字第12号

魏善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魏善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饶中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善友,;2007年5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31日被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善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弋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善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善友四处流浪,后流浪至江西省弋阳县,其在弋阳县流浪期间以先踩点观察,后顺手牵羊的方法多次盗窃人力三轮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4月的一天早上4时左右,被告人魏善友来到弋江镇方志敏纪念馆门口,将被害人傅某停放在纪念馆门口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为470元)盗走。2、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魏善友在弋江镇西街菜市场老年活动中心门口盗走一辆人力三轮车(车主不详),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在弋江镇祠堂江家牌楼对面所开的一家废品收购站;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魏善友来到弋江镇西街菜市场老年活动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为410元)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在湾里乡余家村路口开的废品收购站;4、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魏善友来到南岩镇菜市场边一家杂货铺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杂货铺前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为340元)盗走;5、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魏善友来到弋江镇”金色时光KTV”后门,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为100元)盗走。综上所述,2012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魏善友盗窃作案5次,盗窃人力三轮车折款总计人民币13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善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善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魏善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魏善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对其再予轻判,减免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善友自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先后5次盗窃他人人力三轮车,价值总计138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叶某、刘某、李某、傅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自己的人力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格。2、证人徐某、许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从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手中收购人力三轮车的时间、价格及人力三轮车的特征。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许某、徐某处分别扣押到一辆人力三轮车。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许某、徐某辨认,分别指认出卖给其三轮车的人是魏善友。5、上诉人魏善友的供述,上诉人魏善友对上述供认不讳。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魏善友对盗窃及销赃现场均予以了指认。7、现场示意图,证实盗窃现场所在的地理位置。8、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鹰劳决字(2010)第05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魏善友于2010年7月13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期限自2010年7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止。9、弋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证实上诉人魏善友于2007年5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10、万年县人民法院(2008)万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魏善友曾经受到的刑事处罚。刑期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11、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弋价鉴字(201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叶某、刘某、李某、傅某被盗人力三轮车的价值共计1320元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魏善友系被失主扭送至公安机关。13、关于魏善友身份证明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魏善友的身份情况。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善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善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魏善友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魏善友提出对其再予轻判,请求减免罚金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魏善友具有累犯之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原判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妥,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鹏

审 判 员  肖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支鲁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