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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194号

张进与门亚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进,门亚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194号原告张进。委托代理人万建梅。被告门亚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人保大厦604室。

原告张进与被告门亚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的委托代理人万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亚祥、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诉称:2012年10月30日17时38分,被告门亚祥驾驶冀T×××××小型客车在海安县海安镇永安路与安平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进受伤。当即张进被送到海安县中医院治疗。事发当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门亚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无责任。经查,门亚祥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55.76元、误工费4128.83元(1个月,按伤前平均工资计算)、车辆损失71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901.59元。被告门亚祥、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7时38分,门亚祥驾驶冀T×××××小型客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永安路与安平路交叉路口,遇张进驾驶海安A190742号康派司牌电动自行车亦经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进受伤。当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亚祥观察不足,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无责任。对交警部分确认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门亚祥及张进分别签名确认,但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张进被送至海安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张进自述被车撞跌倒致胸腹、右下肢肿痛。经检查,张进右手背表皮擦伤流血,右胸及右腹部叩痛,右髋、右膝、右踝均肿胀,右踝部表皮约2×2厘米挫伤、流血,右足跟部肿胀、疼痛,对股骨/膝关节,髋关节,胫腓骨/踝关节进行X光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对全腹部、胸部进行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跟骨可疑裂隙骨折?建议必要时进行CT检查,建议住院观察,张进均婉拒。后配药治疗并医嘱卧床休息,建议先休息1周、注意腹痛情况,及时来院复诊,门诊复查。2012年11月7日、11月15日、11月21日,张进分别到该院进行复诊,并配药治疗,医嘱分别休息1周。经以上检查、治疗,原告张进在海安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855.76元。原告张进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格进行认证,2012年11月13日,该认证中心作出海价认损(2012)3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牌号为海安A190742的康派司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共为717元。原告张进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张进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后,江苏冠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清障施救,张进为此支付清障施救费50元。另查,张进受伤前在南通亚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纶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4128.83元,原告张进不仅提供了工资表,还提供了实际获得工资的银行卡流水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加以证明。还查明,被告门亚祥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冀T×××××,在2012年7月时为门亚祥本人所有,车牌号为京M×××××,门亚祥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后门亚祥将上述车辆转让给门亚彬,2012年9月24日,门亚彬作为车辆所有人办理了登记,车牌号变更为冀T×××××。2012年10月17日,门亚彬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进行了批改,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客户名称由门亚祥变更为门亚彬,同时将证件号码进行了变更,号牌号码由京M×××××变更为冀T×××××,其他条件未变。诉讼过程中,被告门亚祥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并实际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4张)、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清障施救费发票、劳动合同书、2012年7月至9月工资表、亚纶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卡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明细查询、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门亚祥驾驶证、案涉车辆行驶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门亚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的检查报告单加以佐证,其损失数额1855.7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四周,有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和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休息证明综合佐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亚纶公司工作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有原告提供的亚纶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工资帐户明细、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综合佐证,能够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28.8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经有权部门评估为717元,该评估程序合法,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也属财产损失,要求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因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依法也应作为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获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费用经原告与被告门亚祥协商,已由门亚祥实际支付,本院准许。被告门亚祥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851.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门亚祥负担(已实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刘春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