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6120号原告张胜明。委托代理人秦永杰,新泰市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泰康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张胜明与被告新泰市泰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泰市泰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2011年9月7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支付,还款日期2012年1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市泰康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陈杰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泰康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胜明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新泰市泰康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胜明利息损失(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新泰市泰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仉 咏
审 判 员 王德帅
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