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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21号

邓水连与钟志鉴民间借贷纠纷2013立民终32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志鉴,邓水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鉴,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水连,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雯雅,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钟志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志鉴上诉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均为广州市白云区,因此不属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其行为加重了上诉人的诉讼负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协商不成的,甲方可直接向花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邓水连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依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代理

审判员  彭 湛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